(烏科規〔2023〕6號)
各區(縣)科技局,各有關單位:
為提升烏魯木齊市科技計劃項目管理效率,進一步完善科技創新治理體系,加強科研誠信建設,規范科研誠信管理,營造良好科技創新生態,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弘揚科學家精神加強作風和學風建設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以及《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科學技術部令第19號)、《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國科發監〔2022〕22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新科規〔2021〕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經研究,現將《烏魯木齊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烏魯木齊市科學技術局
2023年5月22日
烏魯木齊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創新治理體系,加強科研誠信建設,規范科研誠信管理,營造良好科技創新生態,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弘揚科學家精神加強作風和學風建設的意見》《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干意見》,以及《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科學技術部令第19號)、《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國科發監〔2022〕221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新科規〔2021〕2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市級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其他科技業務中各類責任主體的科研誠信管理。
責任主體是指隸屬我市管轄或參與我市組織的科技活動的受托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科技活動承擔單位、科研人員、咨詢評審專家、第三方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等。
第三條 科研誠信管理依據我市科技計劃、獎勵等創新活動相關管理制度與政策法規,以及申報材料、合同或任務書、承諾書、專家和第三方評估評價、審計報告等,對科技計劃各類項目的指南編制與咨詢、申報與受理、評審與立項、執行與驗收、監督與評價實施全覆蓋、全過程管理。
第四條 科研誠信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激勵創新、寬容失敗、防范風險,分級分類、協調聯動、失信懲戒的原則,構建符合科研規律、適應創新需求的科研誠信體系。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科技局負責全市科研誠信建設統籌協調,履行科研誠信相關工作的職責如下:
(一)會同相關部門推進科研誠信體系建設,并且制定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對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的科研誠信情況以及財政資金使用的規范性進行監督;
(三)對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咨詢評審專家履職和誠信情況進行監督;
(四)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引導,強化科研誠信審核管理;
(五)組織科研誠信記錄與評價、承諾與審核、失信行為調查處理、信用修復、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六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業、本領域科研誠信建設,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引導,組織協調配合相關責任主體開展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工作,開展科研失信行為自查、聯合檢查和聯合懲戒。
第七條 各區(縣)科技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轄區內科研誠信相關政策措施,推進轄區科研誠信建設,履行本級科研誠信管理職責,強化科研誠信管理,配合市科技管理部門開展科研主體誠信情況的收集記錄,組織本級以及協調開展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和聯合懲戒工作。
第八條 從事隸屬本市管轄或參與本市組織科研活動事項的各類科研院所、高校、企業、社會組織、專業服務機構等是科研作風學風、科研誠信建設、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的第一責任主體,應嚴格自律、規范管理,防止失信行為,加強自我監督,遵守各級科研誠信管理各項規定,信守科研信用承諾,落實科研信用要求,履行誠信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科研誠信體系,在重要節點強化科研誠信教育,通過相關章程、內部規章制度等對本單位人員遵守科研誠信要求及責任追究作出明確規定或者約定。
第九條 科研失信行為按照分類管理履行調查管理職責。
科研失信被調查人是科研人員的,一般由其被調查時所在單位負責調查處理;沒有所在單位的,由市科技部門聯合其所在地的區(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調查涉及被調查人在其他曾任職或求學單位實施的科研失信行為的,所涉單位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送被調查人所在單位。牽頭調查單位負責對其他參與調查單位的調查程序、處理尺度等進行審核把關。
科研失信被調查人是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市科技部門聯合其所在地的區(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處理。
第十條 市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的申報、評審、實施、結題、成果發布等活動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市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項目申報推薦單位、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參與單位等應按照項目管理部門(單位)的要求,主動開展并積極配合調查,依據職責權限對違規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三章 管理機制
第十一條 實施科研誠信承諾制度。
(一)科研誠信承諾事項清單為:市級科技計劃項目申報; 市級科技創新獎補項目申報;市級項目變更、延續申請以及推薦上級科技項目所要求的承諾事項。
(二)責任主體在開展科研活動前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對項目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遵守相關制度及紀律規定、合規使用經費、科研成果創新性、落實科研合同、相關人員履職等情況進行承諾書,并載明違反承諾的不良后果,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
(三)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責任主體開展科研誠信審核,將具備良好誠信狀況作為通過審核的必要條件。
(四)在各類科技項目合同(任務書、協議等)中應當約定科研誠信義務和違約責任追究條款。
(五)實施“誰承諾,誰負責”的工作機制。對違背承諾的行為納入誠信管理。
第十二條 實施科研信用審查制度。
(一)按照“誰管理、誰審核”的原則,各級科技主管部門應對相關責任主體開展科研誠信審核,將具備良好的科研誠信狀況作為參與各類科技項目立項活動的必要條件。
(二)加強科研誠信審核。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要將科研誠信審核作為人才培育推薦、職稱評定、學位授予、成果評優等工作的必經程序。對嚴重違背科研誠信人員,實行“一票否決”。
(三)科研誠信審核要落實到各類科研活動當中,貫穿于科研項目的指南編制、申報與受理、評審與立項、執行與驗收、監督與評價以及成果發表等有關科研活動管理與實施的全過程。
(四)科研誠信審核內容,包括參與科研活動自然人的科研誠信、科研成果的真實性及署名、科研數據的真實性以及科學實驗的可重復性等情況。
(五)科研信用審查制度中社會信用信息來源主要為“信用中國”、“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科技部科研信用系統”、“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新疆)”、”銀行征信中心”等平臺中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及新聞媒體通報等。
(六)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查誰記錄”的原則,實施科研信用審查記錄。對各類科技計劃項目申報過程中的信用主體信用審查記錄管理,有假冒專利行為、訂立假技術合同、侵犯單位或者其他人技術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等信用主體,納入科研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實施失信行為的記錄與聯合懲戒機制。
(一)科技主管部門對科研失信行為予以記錄并且實施相應懲戒措施。建立覆蓋科研活動全過程科研誠信記錄,相關責任主體的信用記錄包括守信行為記錄和失信行為記錄。
(二)科技主管部門對發生失信行為的相關責任主體,可單獨或合并采取懲戒措施。
(三)建立科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萍贾鞴懿块T推動科研誠信信息跨部門、跨區域共享共用,加強與自治區科研誠信體系的協同配合,開展聯合懲戒,對嚴重失信行為責任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予受理其申報市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
(四)積極探索科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與其他社會信用記錄銜接,擴展和互通科技信用適用范圍,逐步形成與社會誠信體系融合、協調的科研信用制度和管理體系。
(五)聯合懲戒動態管理。市科技主管部門對科研領域失信行為責任主體名單進行動態管理,定期更新科研領域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相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則和程序實施或解除懲戒措施。解除懲戒措施后依程序移除科研領域嚴重失信行為信息,但相關記錄在電子檔案中長期保存。
第十四條 實施科研信用修復機制。
(一)實施科研誠信信息異議申訴,保障相關責任主體申訴權等合法權利,事實認定和處理決定應履行對當事人的告知義務,依法依規及時公布處理結果。
(二)實行科研失信記錄名單動態調整,對處理處罰期限屆滿的相關責任主體,及時移出失信記錄名單。失信行為的相關責任主體在懲戒期內通過履行義務、主動整改、消除不良影響等取得顯著成效,或者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經相關科技主管部門審定,可縮短懲戒期限,將其移出失信名單。
(三)實施容錯糾錯關愛,鼓勵自我糾錯、主動自新,相關責任主體在科研失信行為發生后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可從輕或免于懲戒。
第十五條 實行科研信用分類評價制度。
科研信用評價采用評分和評級相統一的做法,在進行信用評分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等級??蒲行庞玫燃墑澐譃椋?/font>A+(信用優秀)、A(信用良好)、B(信用一般)、C(信用較差)、D(信用差)五級。A+級科研誠信主體納入科研誠信紅名單;D級科研誠信主體列入科研誠信黑名單(嚴重失信名單)。
建立覆蓋科技活動全過程的科研誠信監督體系,由烏魯木齊市技術創新研發與科技成果轉化中心具體承擔科研信用評價。對科研信用評級為A+(信用優秀)的相關責任主體,應實行守信激勵。賦予責任主體更多的項目管理自主權,減少監督檢查頻次,在申請財政資金支持、科技資源配置、評獎評優、創新創業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對科研失信行為的相關責任主體,視情節嚴重程度實施相應懲戒措施。具體信用評價、激勵、懲戒標準參照《自治區科研信用評價實施細則(試行)》實行。
第四章 失信行為與認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范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研究成果,買賣實驗研究數據,偽造、篡改實驗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等;
(三)買賣、代寫、代投論文或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請托、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以弄虛作假方式獲得科技倫理審查批準,或偽造、篡改科技倫理審查批準文件等;
(六)無實質學術貢獻署名等違反論文、獎勵、專利等署名規范的行為;
(七)重復發表,引用與論文內容無關的文獻,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獻等違反學術出版規范的行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本辦法所稱抄襲剽竊、偽造、篡改、重復發表等行為按照學術出版規范及相關行業標準認定。
第十七條??根據相關責任主體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將失信行為記錄為一般失信行為、嚴重失信行為。一般失信行為為,相關責任主體在參與科研活動中,發生失信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
在科技活動中發生以下行為的應直接記錄為嚴重失信:
(一)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并正式公告的;
(二)受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查處并正式通報的;
(三)受國家、自治區相關部門查處并以正式文件通報的;
(四)因偽造、篡改、抄襲等嚴重科研不端行為被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出版刊物撤稿的。
第五章?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與獎懲
第十八條 科研誠信行為根據舉報或其他相關線索,對涉嫌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開展調查并作出處理。有關主管部門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對科研失信行為不得遷就包庇,不得阻撓、干擾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科研失信行為舉報。
(一)舉報科研失信行為可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1.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舉報;
2.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舉報;
3.向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計劃等的管理部門(單位)舉報;
4.向發表論文的期刊或出版單位舉報;
5.其他途徑。
(二)舉報科研失信行為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有明確的舉報對象;
2.舉報內容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范圍;
3.有明確的違規事實;
4.有客觀、明確的證據材料或可查證線索。
5.鼓勵實名舉報,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報,不予受理:
(一)舉報內容不屬于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范圍;
(二)沒有明確的證據和可查證線索的;
(三)對同一對象重復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四)已經作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第二十一條 接到科研失信舉報的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并通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且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予以受理;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可轉送相關責任單位或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責任單位舉報。
舉報人可以對不予受理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科研失信調查參照《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規范程序要求開展。
第二十三條 建立復查申請機制。科研失信舉報人或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作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申訴,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調查處理單位(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規則的調查程序開展復查,并向申訴人反饋復查結果。
第二十四條??對科研信用評級為優秀的相關責任主體,應實行守信激勵。
(一)在申請財政資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考慮;
(二)賦予責任主體更多的項目管理自主權,減少監督檢查頻次,加大科技創新支持力度。
第二十五條??對科研失信行為的相關責任主體,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嚴重程度,可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警告、科研誠信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暫停(暫緩)相關項目、活動、資格,暫停財政資金撥付,限期整改;
(二)終止或撤銷財政資助的相關科研項目,按原渠道收回撥付的資助經費或結余經費;
(三)撤銷已獲得的相關獎勵、稱號、資格等,收回獎金;
(四)將相關責任主體作為重點監督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五)一定期限內限制參與財政資助科技活動的數量、類型;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請、參與財政資助科技活動的相關資格;
(六)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七)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相關失信行為信息。
法律、行政法規對科研誠信違規行為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科技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烏魯木齊市科技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烏科發〔2018〕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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