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衛生健康委員會,市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
為進一步優化和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體現包容審慎的監管理念,激發醫療市場主體活力,促進我市衛生健康領域涉企行政執法規范公正文明,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辦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我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了《烏魯木齊市衛生健康領域包容免罰清單(第一批)》(見附件1),對清單中所列的18種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違法行為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清單實施后,各區(縣)衛生健康委和衛生監督機構要加強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落實主體責任,在嚴格依法規范實施清單的同時,準確把握執法尺度,加強對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案件的法制審核和監督管理,堅決糾正事實認定不清或程序違法的不予行政處罰案件,做到包容審慎與嚴格監管并重。
各區(縣)在實施過程中應做好不予行政處罰案件信息的統計,按季度填報《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案件統計表》(見附件2),報送至市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法制督查科匯總。
本通知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烏魯木齊市衛生健康領域包容免罰清單(第一批)
2.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案件統計表
烏魯木齊市衛生健康委員會
2023年9月28日
(聯系人:孫江 電話:2351059)
(此件予以公開)
附件1
烏魯木齊市衛生健康領域包容免罰清單(第一批)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1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2 |
對用人單位未依法采取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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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3 |
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4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5 |
醫療機構允許未依照《護士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護士條例》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和在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 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6 |
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 |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7 |
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一)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8 |
未向原批準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二)未向原批準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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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9 |
未依照規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采集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三)未依照規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采集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10 |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四)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11 |
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準未采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五)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準未采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12 |
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六)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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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13 |
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實驗檔案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七)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實驗檔案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14 |
未依照規定制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并備案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八)未依照規定制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并備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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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15 |
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16 |
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二)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法律依據 |
實施主體 |
17 |
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注:1.同一違法行為在期限內未改正或給予處罰后三個月內再次違法的不適用。2.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三)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
市、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經依法授權行使本清單所列行政處罰事項的主體。 |
18 |
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2.《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四)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 |
附件2
年第 季度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案件統計表
填報單位(蓋章): 填報時間: 年 月 日
序號 |
被處罰對象 |
違法行為 |
不予處罰條件 |
涉及金額(元) |
作出行政 處罰的主體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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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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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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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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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本季度共涉及案件數 件,涉及金額 元。 |
填報人: 聯系電話:
注:請將此表電子版于每季度初5日前報至市衛生計生綜合監督執法局法制督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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