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實施 主體 |
事項名稱 |
事項類型 |
法律法規 規章依據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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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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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五十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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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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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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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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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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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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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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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四)虛列投資完成額;(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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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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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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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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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企業和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挪用或其他違反規定使用財政資金、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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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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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印制、轉借、串用、代開、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或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以及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第一款: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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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法規】《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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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有關資料或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進行封存 |
行政強制措施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故意損毀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二款: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規章】《審計機關封存資料資產規定》(2010年12月28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令第9號通過,2011年2月1日起實行。)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二)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列資料進行封存:(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二)合同、文件、會議記錄等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上述資料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封存相關存儲介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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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被審計單位暫停撥付或暫停使用有關款項 |
行政強制措施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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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國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跟蹤審計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規范性文件】國務院印發《國務院關于加強審計工作的意見》(國發〔2014〕48號) 持續組織對國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觀調控部署落實情況的跟蹤審計。 【規范性文件】中央審計委員會辦公室《關于深入推進審計全覆蓋的指導意見》(中審辦發[2019]21號) 審計重點任務第一項是重大政策措施貫徹落實情況跟蹤審計。 【規范性文件】審計署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實情況跟蹤審計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審辦財發〔2019〕106號) 第二條:國家重大政策跟蹤審計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緊緊圍繞統籌推進“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堅持穩中求進工作總基調,堅持新發展理念,堅持以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為主線,以資金保障、項目落地和任務推進為抓手,突出審計重點,改進審計方式方法,提高審計質量和效率,推動資金高效使用、項目加快實施、政策措施有效落實,促進防范化解重大風險,促進保障和改善民生,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充分發揮審計監督的職能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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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第二款: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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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遇有涉及國家財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鉛礦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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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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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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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法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2020年9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公告第39號修正) 第四條第一款: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審計機關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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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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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對領導干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審計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條: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規范性文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9〕45號) 第五條: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規范性文件】中央紀委機關、中央組織部、中央編辦、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審計署、國資委聯合印發《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審經責發〔2014〕102號) 第四條: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依規接受審計監督。 【規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中發〔2015〕12號) 第二十五條:探索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對領導干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和環境責任離任審計。 【規范性文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規定(試行)》(2017年6月) 對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工作提出具體要求。并提出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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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的專項審計調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查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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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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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被審計單位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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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
行政檢查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個人在金融機構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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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要求被審計單位或對象提供有關資料 |
其他行政權力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規范性文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9〕45號) 第二十六條: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一)被審計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履行情況報告;(二)工作計劃、工作總結、工作報告、會議記錄、會議紀要、決議決定、請示、批示、目標責任書、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機構編制、規章制度、以往審計發現問題整改情況等資料;(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四)與履行職責相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技術文檔;(五)審計所需的其他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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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審計局 |
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
其他行政權力 |
【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2010年2月2日國務院第10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10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71號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在專項審計調查中,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部門、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審計調查人員和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依法追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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