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工作細則。
第二條 本工作細則所稱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統計機構”)對企業統計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企業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本工作細則適用于全市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兩級統計機構負責組織、規范和監督全市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工作細則以及省級統計機構、市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釆集并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認定企業統計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公示企業統計失信情況。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A級統計守信企業、B級統計信用異常企業、C級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D級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笫七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認定為(A級)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B級)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C級)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后,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D級)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拒報或者故意遲報統計資料情
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六)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市區兩級統計機構根據統計調查、業務管理、數據核查和執法檢查等掌握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將企業認定為(B級)統計信用異常、(C級)統計一般失信、(D級)統計嚴重失信等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事由、認定依據、作出認定決定機構、認定日期,以及享有陳述、申辯、救濟權利。
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可以通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三條 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自收到認定決定書起7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作出認定決定的統計機構提出陳述申辯,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該權利。
認定對象提出不同意見時,作出認定的統計機構應當認真聽取。認定對象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作出認定的統計機構應當開展復核,復核成立的予以采納,并在30日內將復核情況告知認定對象。
第十四條 認定對象有從輕或從重認定情形的,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統計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六條 市區兩級統計機構職責范圍內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統一在烏魯木齊市統計信息網中的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為3-6個月。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1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期限為2年。
第十八條 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并按照《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統計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二十條 統計機構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縣級統計機構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按市級統計機構要求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一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縣級統計機構未按本工作細則履行職責的,由市級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參照本工作細則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其他單位、民間統計調查單位,其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工作細則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工作制度自2023年10月26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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