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建設(水務)局、甘泉堡規建局、烏魯木齊水業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烏魯木齊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41號)《節約用水條例》(國務院令第776號)《烏魯木齊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烏魯木齊水務局制定了《烏魯木齊市再生水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烏魯木齊市水務局
2024年12月5日
烏魯木齊市再生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烏魯木齊市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烏魯木齊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再生水規劃、建設、利用、管理等。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加強再生水利用宣傳,促進公眾自覺使用再生水,提高全社會節水意識。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以污廢水為水源,經再生工藝凈化處理后水質達到再利用標準的水。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輸水管網、儲蓄水設施、加壓泵站、計量設施、監測設施、維修站點和其他相關設施。
再生水用戶,是指從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規劃
第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級再生水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第六條 自然資源、發改、城管、住建、林草(園林)、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在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時,應當充分論證再生水利用,優先考慮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建設
第七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使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在公共再生水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公共再生水設施及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有關單位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從事危及公共再生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接入、改裝、遷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單位需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再生水水質監督管理制度,開展再生水水質定期監測,并對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日常水質檢測數據進行核查。
第十四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建立質量檢測體系,定期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質、水量、水壓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運行、維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烏魯木齊市相關技術標準,加強所屬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建立再生水利用設施維護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對再生水利用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上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利用
第十七條 本市再生水利用遵循科學、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報告審查和取水許可審批時,應當優先考慮配置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條 具備再生水供水條件且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灌溉、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人工景觀(非接觸性)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條 再生水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用戶簽訂供水合同。
再生水計量應優先考慮具備遠傳功能的電磁水表、流量計。
第六章 用水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再生水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再生水時,應用于再生水規定的使用范圍和合同簽訂的使用范圍。
(二)再生水為非飲用、非接觸性用水,在使用再生水時,應在取水接口和出口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識、標志。
(三)再生水輸配水管網中所有組件和附屬設施的位置應配置“再生水”耐久標識,再生水管道明裝時應采用識別色,并配置“再生水管道”耐久標識,埋地再生水管道應在管道上方設置耐久標志帶。
(四)再生水消毒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范要求,并配套設置監測、報警、安全系統。
(五)再生水系統中的相應井室,須符合國家相關安全規范要求,并具備鎖閉功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自備水源供水系統連接。
(二)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再生水利用設施。
(三)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再生水。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途。
(五)以各種方式干擾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的。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參照適用本行政區域供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制定本單位的再生水利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因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產工藝重大調整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向用戶供水的,應當提前48小時告知用戶暫停供水時間,同時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在限定時間內恢復供水。
因緊急情況需要暫停向用戶供水的,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及時告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向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采取相應措施,盡快恢復供水。
第二十五條 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故障時,再生水利用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立即組織搶修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涉及生態環境、城管、林草(園林)及市政公用行業等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順利進行。
第七章 價格機制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在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時,應充分考慮自來水非居民用水價格與再生水價格的合理比價關系,發揮價格杠桿作用,推進運營企業及用戶積極主動推廣使用再生水,發揮有為政府和有效市場作用。
再生水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企業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確定再生水銷售價格。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將再生水資源與地表水、地下水、外調水納入全市水資源統一配置,再生水利用情況納入各級政府年度考核。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再生水利用工作負總責,各相關職能部門強化行業監管責任,密切協作,按時間節點落實工作任務。
第二十八條 將再生水水源合理納入計劃用水管理。再生水覆蓋區域的園林綠化、工業企業及有條件使用再生水而拒不使用的用戶,核減其下一年度常規水源的計劃用水指標。
第九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九條 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大政府公共財政的投入,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和運營,拓寬融資渠道,推進再生水利用的市場化和產業化,逐步完善再生水利用配套建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引導社會資本及再生水用戶參與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申請中央、自治區預算內資金及地方政府專項債券資金,用于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維護等。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節約用水條例》《烏魯木齊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公共建筑、單位、居民小區配建再生水處理利用設施的,其管理單位應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分散式再生水設施管理與維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5日。
文件下載:關于印發《烏魯木齊市再生水管理辦法》的通知(烏水規〔20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