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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規章

烏魯木齊市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管理規定

(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與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防災警報是指戰時發放的防空襲警報和平時發放的各種搶險救災警報。

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包括警報器、通信設施、控制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各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災警報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在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置點或者規劃設置點修建建筑物的,應當在該建筑物頂層預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報通信設施專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安裝防空、防災警報設施。

第七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安裝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設計、施工及選用的設備必須符合規定標準和戰術技術要求。

第九條 通訊、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與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有線、無線警報通信控制網絡,保證防空、防災警報信號及時發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災通信專用頻率或者使用與防空、防災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第十一條 設置在各單位的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按照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維護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警報設點單位應建立警報通信設施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指定專人對警報器及其配套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發現影響警報通信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時報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設置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建筑物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就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

確需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必須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和要求易地安裝。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費用由拆除方承擔。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權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行使;防災和試鳴演練的警報信號發放權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可組織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試鳴演練工作。

試鳴演練應于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演練日期5日前發布公告。

通訊、廣播、電視等單位和各警報設點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試鳴演練工作,各新聞單位應當做好宣傳報道工作。

第十七條 警報信號按下列方式發布:

(一)防空警報信號

1.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反復3次為一個周期,時間為3分鐘;

2.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反復15次為一個周期,時間為3分鐘;

3.解除警報:連續鳴響3分鐘。

(二)防災警報信號

1.緊急警報:鳴15秒停10秒,鳴5秒停10秒,反復3次為一個周期,時間為2分鐘;

2.解除警報:連續鳴響3分鐘。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動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附近放置危險物品、進行危險作業,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天線及警報器戶外音響設備附近安放有礙信號接收及音響傳遞的遮擋物。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災通信專用頻率或者使用與防空、防災警報相同音響信號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設置警報通信設施的建筑物權屬發生變更,未按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擅自啟動警報通信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警報信號的;

(四)在警報通信設施周圍放置危險物品的;

(五)堵塞警報專用通道,進行危害防空、防災警報設施作業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災警報信號不能正常發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防災警報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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