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田地膜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田地膜管理,防治農業面源污染,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推進農業綠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田地膜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田地膜,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地面覆蓋薄膜,主要包括聚乙烯吹塑地面覆蓋薄膜和全生物降解地面覆蓋薄膜等。
生產、銷售、使用的聚乙烯吹塑農用地面覆蓋薄膜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自治區制定高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聚乙烯吹塑農用地面覆蓋薄膜地方標準。
第四條 農田地膜管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政府推動、政策引導、公眾參與、依法管理;
(二)標準化、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三)誰污染誰治理,誰受益誰治理;
(四)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持續改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農田地膜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農田地膜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實行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或者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將回收廢舊農田地膜納入合同內容,明確土地承包方或者受讓方回收廢舊農田地膜的責任,保護耕地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的組織、宣傳和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組織農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廢舊農田地膜,提高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田地膜使用、回收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農田地膜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加強農田地膜使用控制,開展農田地膜適宜性覆蓋評價,執行自治區廢舊農田地膜分類分級標準,為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農田地膜生產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田地膜生產、銷售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過程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農田地膜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機構、農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開展農田地膜污染防治宣傳工作,引導農田地膜使用者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以及適期揭膜等新技術,科學降低農田地膜覆蓋度,提高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率,降低農業生態環境污染。
第八條 農田地膜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負有回收廢舊農田地膜的責任。
第九條 農田地膜生產者應當在每卷地膜上標注可辨識的企業標識,便于產品追溯和市場監管。
農田地膜生產者應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田地膜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和批號、產品質量檢驗信息、購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銷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出廠銷售的農田地膜產品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明推薦使用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農田地膜銷售者應當查驗農田地膜產品的包裝、標簽、質量檢驗合格證,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農田地膜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第十一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應當按照產品標簽標注的期限使用符合標準的農田地膜。
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使用者應當建立農田地膜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田地膜名稱、用量、生產者、銷售者等內容。農田地膜使用記錄應當至少保存兩年。
農田地膜使用者應當在秋季農作物收獲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撿拾田間的廢舊農田地膜,交至回收網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田地膜。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總量控制、交售方便、綠色環保的要求,結合農業生產實際,合理布局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網點,鼓勵、支持農田地膜生產者、銷售者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合作設立廢舊農田地膜回收網點、建立健全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體系,開展資源化利用。
第十三條 回收再利用企業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加工利用廢舊農田地膜,提高廢舊農田地膜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并向社會公布廢舊農田地膜最低回收標準、價格、回收量及以舊換新方案。
回收再利用企業和回收網點,應當建立回收臺賬,如實記錄廢舊農田地膜的重量、體積、雜質、繳膜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回收時間等內容,并至少保存兩年。
回收再利用企業和回收網點按照自治區廢舊農田地膜分類分級標準依法開展加工利用,不得隨意棄置、非法掩埋或者露天焚燒廢舊農田地膜。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廢舊農田地膜資源化或者無害化處理,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利用現有資源、體系、渠道,結合實施生活垃圾分類和自治區廢舊農田地膜分類分級標準,將廢舊農田地膜難以回收、再利用的殘渣,與生活塑料廢棄物一并進行分類回收處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采取財政補貼、項目支持、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生產企業生產符合自治區標準的農田地膜,并開展科技創新,采用新技術、新材料研發、生產全生物降解農田地膜;鼓勵銷售企業、農田地膜使用者銷售和使用符合自治區標準的和全生物降解農田地膜;鼓勵研發、推廣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利用先進技術與機械,開展廢舊農田地膜再利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生產、銷售農田地膜的企業或者回收再利用企業,開展農田地膜以及廢舊農田地膜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示范和推廣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回收再利用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用地、用電、用水、用氣、信貸、稅收等方面優惠或者財政補貼,并優先采購回收再利用企業生產的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銷售企業采取以銷定收、包片回收、以舊換新等方式促進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并采取以獎代補、貸款貼息等方式予以扶持。
禁止財政補貼資金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冒領手段騙取財政補貼資金。
第十七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購置納入農機購置補貼名錄且符合標準的揭膜、拾膜農用機械設備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農機購置補貼。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定期檢查、聯合檢查等方式,加強對農田地膜生產、銷售、使用和廢舊農田地膜回收、再利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科學評估農田地膜使用及其污染情況,加強監測預警,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農田地膜污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受理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對已核實的違法行為,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田地膜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田地膜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田地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田地膜生產者、銷售者未建立出廠銷售記錄、銷售臺賬,農業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使用者未建立農田地膜使用記錄,回收再利用企業和回收網點未建立廢舊農田地膜回收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田地膜使用者、回收再利用企業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田地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田地膜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虛報、冒領手段騙取財政補貼資金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追回財政補貼資金、依法納入信用記錄并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