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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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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

20106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  201071日起施行  201012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維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含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通信和警報線路等設施)等部分組成。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安全生產、財政、行政綜合執法、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比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結合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標準,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建設。

第九條  城市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要求,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第十條  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中確定的單獨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進行建設時應當預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間位置。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依法供地,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期間,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減免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

人民防空工程需要連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等設施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和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積小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的,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審核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易地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應按規定收取,并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用。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減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應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分級審批的規定審批。未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質量監督報告以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文件。未取得認可文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驗收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依法歸檔,并將防空地下室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統計。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的三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檢舉。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害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屬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修建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屬單位投資修建的,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平時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承擔維護管理責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配合檢查。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后,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在進行維護管理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技術規程和標準,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工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工程平戰功能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并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二)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利用價值的,應當開發利用;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但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啟封檢查、維護、保養;平時無開發利用價值且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功能的行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取土、爆破、打樁、鉆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建設地面設施和埋設地下管線;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以及傾倒其他廢棄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周邊一百米范圍內修建易燃、易爆或劇毒品倉庫;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

(三)有關單位負責修建的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確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按規定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按照不少于原面積、不低于原防護等級的標準補建;不能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標準補償,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易地組織修建。

第二十六條  進行工程建設可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根據防空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隸屬單位或者個人管理所屬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開發利用,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平時開發利用防空地下室及單位、個人投資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應當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書面租賃使用合同。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應當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書面租賃使用合同。

人民防空工程長期閑置且可使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與工程隸屬單位協商調劑使用。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備案制度。使用者應在與工程隸屬單位簽訂租賃使用合同后五日內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相關備案資料。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安全、消防的管理規定,落實維護管理經費,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落實維護管理經費,履行維護管理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并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責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71日起施行。20045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烏魯木齊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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